适用于交付及服务的一般销售条款(出口)

 

1. 总体信息

1.1 本一般交付条款(下文简称“条款”)适用于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卖方”)与客户(下文简称“买方”)之间的所有业务关系。卖方的报价、交付和服务完全基于本条款。只有在卖方明确同意其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买方的一般商业条款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在知悉了买方条款的前提下进行无条件交付的情况,此同意需求也适用。

1.2 在任何情况下,与买方根据具体情况达成的个别协议(包含附属协议、补充协议和修订协议)始终优先于本条款。对于此类协议内容,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书面合同或我方书面确认证明属决定性证据。

1.3 买方最迟须在接受卖方的货物或服务时承认这些条件。

 

2. 报价、订单

2.1 除非卖方的报价明确注明具有约束力或含有特定的接受期限,否则其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化且不具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卖家会在收到订单后的十四日内决定接受或拒绝。对于合同的内容和范围,卖方的书面订单确认(包括本条款)具有决定性作用。这应充分反映缔约方就合同标的物达成的所有协议。

2.2 关于交付或服务对象的信息,如价格表、宣传册、成本核算和报价内包含的插图和信息,尤其是重量数据或尺寸数据或其他技术数据以及所提及的DIN标准、VDE标准或其他企业内部标准或跨企业标准和样品仅用于描述交付和服务,除非要求可使用性与合同预期目的完全一致。上述信息不是受保障的特征,而只是对交付或服务的描述或标识。

2.3 必须以书面形式补充和修订包括本条款在内的协议才属有效的补充和修订。除总经理或授权签字人外,卖方雇员无权订立与此相背离的口头协议。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传送的,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2.4 对于定制产品,卖方保留合理超额交货或短缺交货的权利。

2.5 只要对买方而言是合理的,就允许分批交付。

2.6 买方对其掌握的信息和提供的零件负责。

2.7 应将买方的货物订单视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要约。除非订单中另有说明,否则卖方有权在收到本合同报价后的两周内接受本合同报价。

2.8 或者以书面形式(如通过订单确认),或者通过交付货物声明接受。

 

3. 交付期限和交付延迟

3.1 除非在个别情况下以书面形式达成特殊协议,否则交付期限和交付日期(交付时间)不具有约束力。

3.2 若已商定发货事宜,则交付期限和交付日期指移交货运代理、承运人或其他受委托运输的第三方的时间。

3.3 遵守约定的交付期限应以及时准确地收到买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必要的审批和认可(特别是图纸)以及买方遵守其他义务为前提。若无法满足这些前提条件,则应相应延长交付期限。若卖方对延迟负责,则此条款不适用。

3.4 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能遵守约定的交付期限,则应适当延长交付期限。不可抗力是指由卖方无法控制的任何事件导致卖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职责,例如战时动员、战争、罢工、停工、恐怖主义行为、暴乱、病毒和第三方对卖方IT系统的其他攻击等,只要这些事件是在遵守通常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若上游供应商本身因不可抗力或类似事件而无法提供其应提供的服务,则也应将上游供应商的供应困难和其他服务中断视为不可抗力。

3.5 是否发生交付延迟,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但无论如何,买方都需要发出催促通知。

3.6 只要买方因卖方交付延迟或延迟提供服务而蒙受损失,买方可以就每一整周的延迟主张赔偿,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0.5%,但不超过总交付货量中因延误而无法按合同使用的那部分货款的5%。卖方保留证明买方未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失明显低于上述总额的权利。

3.7 在所有交付延迟的情况下,即使在为卖方设定的交付期限到期后,买方因交付延迟而提出的超出第3.6条规定限额的损失赔偿要求和替代服务损失赔偿要求都应被排除在外。本条款不适用于故意、重大过失或对生命、身体或健康造成伤害的责任。只有在卖方对交付延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买方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解除合同。改变举证责任造成对买方不利,与上述规定无关。

 

4. 价格

4.1 价格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化。

4.2 除非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计价基于订单确认当日适用的价格和折扣。

4.3 最低订单金额为200欧元。在相应的金额中单独列示增值税。

 

5. 运输和风险转移

5.1 除非订单确认中另有说明,否则约定交货方式为“ FCA(《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版》),自位于莱比锡的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总部”。若卖方应买方要求将货物运送至履约地点以外的地方,只要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承运人或任何其他被指定进行运输的人,则意外损失或意外变坏的风险转移至买方。

5.2 运费、快件费用和空运费用由客户承担。卖方可免费办理邮政托运货物的托运登记手续,需收取邮资。若是快件货物,则根据各运输公司的适用运费表开具费用发票。只有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买方的运输规定才具有约束力。

5.3 包装、运输器具、仓储笼和包装盒仍属卖方所有,应免费退还给卖方。托盘、木箱、纸箱和一次性包装按成本价计费,无需收回。

5.4 若买方受领延迟,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加收仓储费用,每个整月金额为需要仓储的交付物品发票金额的1.0%。保留主张和证明较高或较低仓储费用的权利。

5.5 卖方只有在买方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才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以防失窃、破损损失、运输损失、火灾损失和水害损失或其他可保风险,费用由买方承担。

 

6. 付款条件

6.1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应在交货前通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以欧元支付,该信用证也应规定分批交付,并由德国银行确认。买方对此承担费用。巴黎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此应适用。

6.2 若卖方了解到的情况可能会恶化买方的资金状况或财务状况,则买方当时尚未支付的债权应立即到期,且无扣减。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也可以无理由地宣布汇票到期,或者退回汇票,并要求立即付款。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延期付款的情况。此外,卖方还有权仅凭预付款或保证金执行或提供未完成的交付或服务。

6.3 若超出付款期限,卖方有权要求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九个百分点的逾期利息。不排除进一步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相对于商人,卖方对商业到期利率的要求(《德国商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应不受影响。

6.4 买方只有在其权利已经宣告性判决确定或无争议的情况下,才享有抵销权或保留权。若交付存在缺陷,则买方的反权利不会受到影响,尤指第9.11条中的规定。

 

7. 保证金

若未按时收到约定的预付款,或在合同签订后卖方了解到的情况可能会大大降低买方的偿付能力,在不影响进一步主张的情况下,卖方有权在交付前要求买方预付款项或提供足够的债权保证金,或者在买方被要求后仍无法逐步履约或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8. 所有权保留

8.1 下文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旨在确保卖方因缔约方之间存在的交付关系而对买方提出的所有当前和未来的债权(包括仅限于本交付关系的往来账户关系的余额债权)。

8.2 在全额支付所有担保债权之前,卖方交付给买方的货物仍归卖方所有。货物以及按照本条款发生的涵盖所有权保留的货物,下文简称为“保留物”。

8.3 买方应以商人应有的谨慎态度为卖方无偿保管“保留物”。买方应自费为“保留物”投保,以防火灾损失、水害损失和盗窃损失。

8.4 买方有权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加工和转让“保留物”,直至变现为止(第九款)。不允许抵押和担保转让。

8.5 若由买方加工“保留物”并约定以卖方的名义和账户作为制造商进行加工,则卖方直接获得所有权。或者由多个所有者的材料完成加工,或者所加工物品的价值高于“保留物”的价值,则按“保留物”的价值与新创建物品的价值的比例获得新创建物品的共同所有权(部分所有权)。若卖方没有获得这类所有权,则买方在此通过担保方式将其未来对新创建物品的所有权或共同所有权转移给卖方。若“保留物”与其他物品合并为一个物品或不可分割地混合在一起,并且若其他物品之一被视为主要物品,则卖方应在主要物品属于其的范围内,按照第一句规定的比例将整体物品的共同所有权按比例转让给买方。

8.6 若转让“保留物”,则买方在此将由此产生的对购买者的债权以担保的方式转让给卖方,若卖方对“保留物”拥有共同所有权,则按共同所有权份额的比例转让。这同样适用于取代“保留物”或因“保留物”而引起的其他债权,如保险索赔或发生损失或毁坏时的侵权索赔。卖方可授权买方以自己的名义征收转让给卖方的债权,且该授权是可撤销授权。卖方仅可在变现的情况下撤销此收款授权。

8.7 若第三方(尤其是通过扣押的方式)获得了“保留物”,买方应立即提请他们注意卖方的所有权,并通知卖方,以使卖方能够行使其所有权。若第三方无力偿还卖方为此而产生的法庭或庭外费用,则买方应对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8.8 卖方应根据要求自行决定释放“保留物”及其代替物或债权,但前提是其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金额的10%以上。

8.9 若卖方在买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特别是延迟付款)(变现情况),卖方有权要求退还“保留物”。

 

9. 质保

9.1 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法律规定应适用于出现材料缺陷和所有权缺陷(包括错误交付、短缺交付、装配不当或错误的装配说明)情况下的客户权利。

9.2 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在交付后立即仔细检查交付物品。除非卖方在交付物品后七个工作日内,或在发现缺陷后七个工作日内,或在任何更早的时间点收到关于明显缺陷的书面缺陷通知,即买方在正常使用交付物品期间无需仔细检查即可识别的缺陷,否则这些缺陷应被视为已接受。应卖方要求,有缺陷的交付物品应免运费退还给卖方。  不得因微小缺陷拒收交货。

9.3 对于因使用不当、使用错误、调试、更改或修理、错误处理或疏忽处理以及磨损造成的损坏,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同样适用于买方提供的零件。

9.4 若仅与约定的质量稍有偏差或仅对可用性造成较小损害,则不存在对后续履约的索赔。

9.5 若在时效期限内出现重大缺陷,且原因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则卖方可以选择补救缺陷或交付无缺陷物品作为后续履约。

9.6 若后续履约失败,则买方(在不影响任何损失赔偿的情况下)有权选择降低购买价格或解除合同。

9.7 在后续履约范围内,卖方既不承担已经安装的有缺陷货物的拆除费用,也不承担后续履约交付货物的安装费用。

9.8 买方因后续履约产生费用的索赔(尤其是运输费、差旅费、劳务费和材料费等),应排除在因货物随后被运至买方分公司以外的地点而增加的费用范围内,除非装运与货物的预定用途相符。

9.9 买方对卖方的追索权仅存在于卖方未与其客户签订任何超出法定缺陷要求的协议,如商誉规定。

9.10 只有在书面约定特殊费用的情况下,卖方才在提供意见时承担责任。

9.11 卖方有权根据买方支付的到期货款进行后续履约。但是,买方有权扣留与缺陷有关的合理的部分货款。

9.12 卖方对因材料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和无用费用的报销义务应受第十条(损失赔偿要求)的约束。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情况外,买方因材料缺陷而提出的进一步或其他索赔均被排除在外。

 

10. 损失赔偿要求

10.1 除非本条款(包括后续条款)中另有规定,否则,若出现违反合同和非合同义务的情况,我们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10.2 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法律原因,卖方均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单纯过失及遵守法定责任限制条件下,卖方仅对因生命、肢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而造成的损害及对因违反重大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责(履行合同义务是正确履行合同的先决条件,合作伙伴相信该义务将得到履行),但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责任应限于对可预见的、典型的损害的赔偿。

10.3 第10.2条规定的责任限制也适用于根据法律规定由卖方承担过错责任的人员失职行为。若卖方欺骗隐瞒缺陷或根据《产品责任法》对商品质量和索赔要求提供了保证,则这些规定不适用。

10.4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责任仅限于赔偿可预见的、典型发生的损害。

10.5 除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因生命、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而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质量担保,否则因违反基本合同义务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仅限于合同中通常可预见的损害。

10.6 若卖方提供技术信息或以顾问身份行事,且这些信息或建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则应免费提供,并免除任何责任。

 

11. 时效

11.1 尽管有《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因材料缺陷和所有权缺陷而引起的索赔的一般时效期限为交货后一年。若约定验收,则自验收起计算时效期。

11.2 但是,如果货物是建筑物或按照正常用途用于建筑物并造成其缺陷的物品(建筑材料),则法定时效为自交付之日起五年(《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时效期的其他特别法律规定也应不受影响(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b条)。

11.3 上述购买权的时效期限也适用于买方基于货物缺陷提出的合同和非合同损害赔偿要求,除非适用常规的法定时效期限(《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会导致个别案例的时效期限缩短。但是,买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生命、肢体或健康受到伤害以及根据《产品责任法》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应完全按照法定时效期限而失效。

 

12. 专利权

12.1 根据以下规定,卖方保证交付的物品不存在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版权。若缔约方的一方因侵犯这些权利而被提出索赔,则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12.2 若交付物品侵犯了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版权,则卖方应自费选择修改或更换交付物品,以便第三方的权利不再受到侵犯,但交付物品应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功能,或者通过签订许可协议为买方获取使用权。若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达成上述这一点,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合理的降低采购价格。买方提出的任何损害赔偿要求应受本条款第十条的限制。

12.3 若卖方提供的其他制造商的产品构成法律侵权,则卖方将自行选择向制造商和上游供应商主张其对客户的赔偿,或者将其转让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上述针对制造商和上游供应商索赔的司法执行不成功或由于破产而无效等情况下,对卖方索赔才成立。

 

13. 保密性,无逆向工程

13.1 卖方保留对提供给买方的成本估算、图纸、文件和其他机密信息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机密信息是指标明为机密的信息,或者从客观的角度来看应将其作为机密处理的信息。

13.2 不得将其用于卖方指定以外的用途或提供给第三方,并且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必须将其退还给卖方。

13.3 除非卖方事先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否则客户不得通过观察、检查、拆解或测试交货、产品或物品来获取卖方的商业秘密和/或机密信息。

 

14. 出口管制

14.1 我们履行合同的前提是,不存在因国家或国际出口管制条例(特别是禁运或其他制裁)而造成的障碍。

14.2 买方有义务提供出口、装运或进口所需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15. 履约地和管辖权

15.1 所有交付和服务的履约地是莱比锡市波利兹-艾仁伯格区。

15.2 所有合同关系引起的争议的管辖地为莱比锡。这也适用于汇票和支票引起的索赔、根据侵权行为法提出的索赔、争议通知和文件诉讼。卖方也有权在其营业地或居住地的法院起诉买方。

15.3 本条款以及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完全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不包括1980年4月11日出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5.4 若本合同的一个或多个条款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即将无效,或本协议存在漏洞,则本合同其余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